(2015)济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伟,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重汽集团财务公司二级业务主办,曾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地济南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伟受国有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担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武汉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上装订单审核、对上装单位推荐、选择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取得重汽车辆上装的加工订做业务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22日3次收受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243700元,全部占为己有。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东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下发《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等证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前身为设立于2001年7月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2007年4月在香港上市后称为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系集团公司直属正部级二级单位。2、书证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重汽销售公司职工登记表、任职文件、主管级人员任免审批(备案)表、主管级人员聘任备案汇总表、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主管级人员聘任暂行办法、关于明确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职务的通知等证明:经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提请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备案、批准同意,李东伟于2011年8月29日被聘任为武汉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5月9日被聘任为武汉分公司经理,负责武汉分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委改厂家的推荐、选择等。3、书证销售部组织机构管理办法证明:分公司经理的工作职责。4、书证重汽销司委改业务暂行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委改单位名单等证明: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属于大委改加工定做单位。5、证人胡某甲(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书证营业执照、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等证明: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是其个人创办的私营企业。李东伟在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武汉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期间,其曾为单位增加汽车改装业务量找过李东伟,并表示将按照每辆500元的标准给李东伟回扣,李东伟没有反对。后其根据汽车改装业务量,安排其妻石某乙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汇给李东伟15500元,同年8月13日汇给李东伟157700元,2013年2月22日汇给李东伟70500元,共计243700元。6、证人石某乙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根据丈夫胡某甲的安排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汇给李东伟15500元,同年8月13日汇给李东伟157700元,2013年2月22日汇给李东伟70500元,共计243700元。7、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其与李东伟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30日,其曾因买房向李东伟个人借款5万元,后于2013年分两次还清。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其与李东伟有业务关系。2012年2月26日,其曾因在外出差向李东伟个人借款19000元,后将款还清。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其夫李东伟的收入都交由她统一保管。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与李东伟有业务关系。2013年7月14日,其因单位资金紧张,曾向李东伟个人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11、书证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9月9日,单位纪委工作人员在向李东伟了解情况过程中,李东伟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并在纪委人员的陪同下于当日到检察机关投案。12、书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东伟退缴全部受贿所得赃款243700元。1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伟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李东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东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扣押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243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东伟以“1、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伟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证明涉案的243700元是业务单位支付的车辆上装回扣款;不能证明涉案的243700元款项的去向;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为其进行辩护,并提供湖北咸宁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爱平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选择考格尔上装,系经销商自愿订购,李东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考格尔谋求利益。辩护人同时提出调取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李东伟到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武汉分公司,从事公务的“委派文件”和“党政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李东伟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李东伟收受的款项属于车辆上装回扣款及部分该款项用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支出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认定李东伟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中国重汽集团系国有公司,上诉人李东伟系中国重汽集团控股的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的主管级人员。李东伟是依照《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主管级人员聘任暂行办法》的规定,经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报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批准任命的武汉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下发《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重汽销售公司职工登记表、任职文件、主管级人员任免审批(备案)表、主管级人员聘任备案汇总表、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主管级人员聘任暂行办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诉人李东伟系经国有公司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东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考格尔公司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李东伟担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武汉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职务,其职责包括委改厂家的推荐、选择等内容,且其利用该职权为业务单位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取得中国重汽集团车辆上装加工定做业务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销售部组织机构管理办法、重汽销司委改业务暂行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委改单位名单、证人胡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涉案的243700元是业务单位支付的车辆上装回扣款证据不足及涉案的243700元款项去向不明的问题。经查,2011年,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甲为单位增加汽车改装业务量,在李东伟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武汉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后,胡某甲让李东伟照顾其公司的业务,并表示改装每辆汽车按500元的标准给李东伟回扣,李东伟没有反对。后胡某甲根据汽车改装业务量,安排其妻石某乙分三次汇款给李东伟共计2437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甲、石某乙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李东伟供述一致,相互印证。李东伟收到243700元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伟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东伟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威力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