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9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M×××××号雪佛兰牌轿车送其友段某回家途中,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被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广陵中队(以下简称广陵中队)民警杨同刚等人查获。民警现场对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l。随后,徐某被带至泰兴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徐某被查获后,多次打电话找人说情打招呼,后广陵中队副指导员倪某(另案处理)指使该中队民警周某甲(另案处理)对徐某进行二次呼气检测,并要求将酒精含量吹到醉驾标准以下。周某甲授意徐某饮水后,于同日21时许重新对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最终呼气检测结果为70mg/100ml。2014年9月5日,广陵中队根据第二次呼气检测结果,对徐某按照饮酒驾驶机动车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徐某辩解称,其没有逃避处罚,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除与徐某持相同意见外,还认为广陵中队异地查处酒后驾驶的行为系违法执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号雪佛兰牌轿车送其友段某回家途中,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被广陵中队民警杨同刚等人查获。民警现场对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随后,徐某被带至泰兴市中医院抽取血样。期间,徐某多次打电话找人说情打招呼,后广陵中队副指导员倪某指使该中队民警周某甲对徐某进行第二次呼气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后徐某的血样被倪某丢失。同月5日,广陵中队根据第二次呼气检测结果,对徐某按照饮酒驾驶机动车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和徐某、张某甲三人一起吃饭、喝酒,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徐某驾驶汽车在泰兴市公园桥被广陵中队民警拦停。民警现场对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然后又被带到泰兴中医院进行抽血。途中,徐某一直在打电话找人打招呼,其听到徐某打电话给戴某。抽血完毕回到执法现场,一个民警给徐某喝水后重新进行了吹气检测,检测结果是酒驾,并要求徐某三日后到广陵中队接受处理。另证实当天的执法过程没有不规范、不文明行为。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与徐某、段某三人一起吃饭、喝酒,徐某喝了不到二两白酒。饭后徐某驾驶汽车送段某。后其听说徐某当晚因酒驾被交警抓住,其陪同徐某一起到广陵中队接受处理。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组织广陵中队民警在公园桥路段执法。现场拦停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其等按照规定对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其随即安排对徐某进行抽血。后其接到陈某电话,遂安排周某甲对徐某进行二次呼气检测,并明确要求把检测值降到80mg/100ml以下。事后其将徐某血样丢失,并对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其他工作人员查获徐某,并对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驾标准。徐某抽血后,其应倪某的要求,让徐某喝水并进行第二次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后依据该结果对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倪某带领广陵中队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执法。晚上8点多钟,查到徐某,其对徐某进行了现场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到中医院对徐某抽取了血样,回到现场后其将血样交给倪某,倪某要求其对徐某进行第二次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没有同意。6.证人孙某、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上,其参与了广陵中队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的执法活动。8点多钟,拦停徐某驾驶的汽车,杨某某对徐某进行了呼气测试,检测结果是100多,是醉驾。去医院抽血途中,徐某不断打电话找人帮忙。回到现场后,其看到徐某喝完矿泉水后,周某甲给徐某做第二次酒精呼气检测,后徐某是按照酒驾处理的。7.证人顾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徐某打电话告诉其喝酒开车被查到了,让其找人通融一下。张某乙电话联系倪某,倪某告知已经有人过问。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接到徐某电话,称因为酒驾被交警拦下,交警故意刁难他,请其帮忙过问一下,但没有指明交警有哪些不文明执法行为。后其打电话给泰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陈某,让陈某过问一下。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戴某打电话说当晚在公园桥执法的民警态度不好。其随即打电话给倪某,要求倪某妥善处理,倪某电话中表示知道了。后倪某告诉其9月2日的是酒驾,已经处理掉了。10.证人薛某的证言、徐某酒驾案执法卷宗证实,2014年9月2日,徐某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为70mg/100ml,处以1000元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11.编号31326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了2014年9月2日晚广陵中队使用的编号为31326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该探测器系深圳市威尔电气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7月22日经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有效期至2015年1月21日。12.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苏检技鉴字(2015)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编号为313262的酒精检测仪内2014年9月2日数据显示:徐某(驾驶证号:××,车牌号为苏M×××××机动车)于2014年9月2日20时31分,酒精检测仪呼气数值为105mg/100ml,执法民警警号127624(杨某某警号);于2014年9月2日21时08分,酒精检测仪呼气数值为70mg/100ml,执法民警警号127764(张某警号)。13.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7日,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中心机房服务器中提取视频文件9个,音频文件1个,上述文件系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资料,反映了2014年9月2日晚,广陵中队民警、辅警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执法的全过程。14.民警警号、手机号、公安集团短号的证明、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到后,相关人员之间的手机通信情况。15.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徐某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2014年9月2日晚醉酒驾驶汽车的情况。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徐某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与段某、张某甲吃饭、喝酒,后其酒后驾车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被广陵中队民警拦停。第一次呼气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其被带至泰兴中医院抽血。途中先后打电话给顾某、张某乙、戴某打招呼,希望对其从轻处理。抽血完毕回到执法现场后,民警周某甲让其喝水后进行二次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二次呼气检测值为70mg/100ml。最终其被按照酒驾处理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罚款1000元,应冲抵本案的罚金。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没有逃避处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认定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不是认定体内酒精含量的唯一依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排除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体内酒精含量值的证据,对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致使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可结合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等证据综合评判认定。本案中,徐某在明知自己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情况下,打电话给有关人员帮其说情打招呼,其主观上就是想逃避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受到的法律处罚,且客观上徐某的这一行为亦导致民警将已经抽取的血样丢失进而无法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故徐某虽没有逃离现场,但其打电话让他人说情打招呼的行为实质即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此时,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徐某驾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证人段某、张某甲均证实徐某吃饭时饮酒,随后驾车离开;在场民警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亦证实徐某被查处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为105mg/100ml,故本案虽缺少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性证据,但上述证据也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广陵中队异地查处酒后驾驶的行为系违法执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广陵中队系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下设机构,其在县级泰兴市内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