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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41090-3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东门大桥东侧(莲花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兰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童吉兵,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啸,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垠生公司)诉被告何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扣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颖、童吉兵,被告何啸、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英山垠生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年底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支单4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借支10万元。证据二、租金收据1份、押金收据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房租系原告支付。证据三、催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突然将我辞退,拒不报销我的的工作费用,故该借款应当扣减我为公司支出的工作经费、烟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56146元。剩余部分我同意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197张,金额共计25613元,拟证明该费用应当从10万元借款中核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所要证明借款10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性及是否与本案借支款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啸原系原告英山垠生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共四次向原告借支现金共10万元,出具了借支手续,其中2013年4月1日借支3万元注明借支事由为“指挥部租赁装修”,2013年5月14日借支办公费用2万元,2014年1月3日借支3万元借支事由为“经费”,2013年9月25日借支2万元未注明借支事由。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告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自己仍有工作费用、车辆补贴、烟补贴、燃油补贴等费用原告未支付,原告应该将该费用从借条中核减,关于被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费用系被告个人开支,与公司无关。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司财务报销系列单据显示,2013年4月1日借支事由为指挥部租赁装修的借支款3万元,被告已报销相关票据领取现金。2013年5月和2014年1月,均有被告报销费用记录。2014年11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一直存在过经济往来结算报账。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报销票据清单,显示其未报销费用的发生时间均为2014年6月12日之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分四次共借支了现金10万元,出具了借据凭证,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均是办公经费,自己仍有费用25613元公司未报销,未报销费用应当从总借支款中10万元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任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借支办公经费,一般均在合理时间内以票据冲抵借款,收回借据。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3日解除,至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已在公司报销过多笔费用票据,包括领取过现金,双方多次进行过财务结算并报销相关费用,但唯独上述借支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虽被告提出仍有未报销票据,但其票据均发生在2014年6月份之后,不能与借款时间、借款事由相对应,故不能冲抵上述借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工资16000元、车辆补贴、烟补贴、燃油补贴应当从借款中扣减,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啸负担。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