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易进国与黄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进国,黄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61号原告易进国,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易海山(易进国之兄),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春水,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易进国与被告黄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进国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进国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黄春水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黄春水7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黄春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春水偿还原告易进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春水向原告易进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春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春水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易进国借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易进国与被告黄春水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黄春水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进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黄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