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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罗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琼,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钰,男,200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汉琼,系赵高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美琦,女,201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汉琼,系赵高美琦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明,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汉琼之公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芬,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汉琼之婆婆。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931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元,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花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财险花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赵科林(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贵AR****号车,沿百马大道由清镇市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百马大道五墩房路段从中央隔离花坛向左掉头时,与从贵安新区往清镇市方向行驶的由罗元(持B2E驾驶证)超速驾驶的贵A****R号车相撞,造成赵科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1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科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元,该车在人民财险花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A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科林。另查明,1.赵科林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村一组。赵科林从2007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7日在五矿(贵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期间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独山县永康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工作,并交纳了该月工伤保险。2.赵科林与原告刘汉琼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生活居住在清镇市鲤鱼塘村,并于2006年10月29日生育了赵高钰,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了赵高美琦。3.刘汉琼、赵高美琦二人的户口为家庭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鲤鱼村梅子组,二人系失地农民。赵高钰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村一组。4.赵科林的父亲赵光明生于1950年12月3日,其母亲韩德芬生于1957年10月3日。赵光明、韩德芬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村一组,二人生活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赵光明、韩德芬二人共生育了赵科林、赵科兰、赵科菊三个子女。5.2015年1月8日,清镇市鲤鱼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梅子树组村民刘汉琼与儿子赵高钰、女儿赵高美琦生活在我村梅子树组”。庭审时,罗元表示其自愿向原告方支付的6万元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五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508.5元、死亡赔偿金413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08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724946.97元。由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赔偿50%即307473.48元,由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罗元赔偿原告107473.4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科林死亡,其近亲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科林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贵A****R号车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确定分别由赵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70%、30%的过错比例分担。属于贵A****R号车承担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三者险的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赵科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2.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误工费2000元,酌定;3.丧葬费21366.5元(42733÷12月×6月),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63.19元。赵科林的被扶养人为赵光明、韩德芬、赵高钰、赵高美琦四人。其中赵光明、韩德芬户口为农业户口,且二人的生活居住地为农村,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赵光明25407.36元(4740.18元/年×16.08年÷3人)、韩德芬31601.2元(4740.18元/年×20年÷3人);赵高美琦系失地农民,故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赵高美琦109006.33元(13702.87元/年×15.91年÷2人);赵高钰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虽提供了清镇市鲤鱼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该村,但居住时间不明,不能明确该地系其经常居住地。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据赵高钰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赵高钰23748.30元(4740.18元/年×10.02年÷2人);5.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赵科林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赵科林从2007年起在外务工,并按规定交纳了社会保险,其不再以农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加之赵科林从2006年起一直生活居住在清镇市鲤鱼塘村(城中村),故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述已核定5项损失共计676471.09元,由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554471.09元,由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66341.33元。被告罗元自愿表示其支付的6万元补偿款,不要求扣除,从其自愿。合计由被告人民财险花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34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人民币12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罗元赔偿原告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损失人民币166341.33元;三、驳回原告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2元(缓交),由原告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负担1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罗元负担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险花溪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次责30%承担,原判突破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四份,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计算多名抚养人不应超出年赔偿总额。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对原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88341.33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汉琼、赵高钰、赵高美琦、赵光明、韩德芬辩称,1、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五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全部损失。2、本案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一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个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判决的金额,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本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远远低于上述标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元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丧葬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其次,对于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从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并注重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最高限额较为公平合理,又因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本案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为12381.66元,并没有超出该额度,故原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花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