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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史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京口区XX号仅是被告打工时临时租住的地址,不能构成被告的长期居住地,被告的户籍地丹阳市XX号为被告的居住地,该地点属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京口区XX号系原告起诉时提供,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被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丹阳市XX号,并且被告认可居住该地。因而本案属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史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