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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仕香与王云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香,王云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孙仕香,女。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123197409066950。被告:王云龙,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仕香与被告王云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香的委托代理王晓利、被告王云龙、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03125.5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Q×××××号牌事故车辆的车主也系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意承担本案保险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号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云龙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果庄镇雪山西路处,与顺行的孙仕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仕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仕香无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58716元。原告孙仕香伤后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51212元,另支出取药费7360元(人血白蛋白),其医疗费经核定为58572元,原告另支出床位费90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仕香,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经入院治疗后,头痛头晕、记忆、思维等能力下降,反应迟钝,行动迟缓,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技术室曾两次电话通知被告代理人选择鉴定机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14时32分,2015年10月16日9时54分,被告代理人未到场,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技术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委托鉴定终止。其伤残赔偿金经核定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经核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经核定为1000元。3、原告主张车损565元,评估费5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孙仕香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65元,支出评估费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劳动机关的劳动合同,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其辩称有理,原告的误工费经核定为4260.60元(47.34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200元/天×36天),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提出异议且证据不充分,要求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辩称有理,原告的护理费经核定为2160元(60元/天×36天)。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其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720元(20元/天×36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4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复印费经核定为44元。另查明,被告王云龙所有的鲁Q×××××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00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发生事故后被告王云龙付给原告孙仕香现金14000元。又,2015年4月2日,被告王云龙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其保证保险公司保额不够的情况下,其愿将车辆押给孙仕香所有,作为剩下的费用。且双方约定原告住院期间一切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均由被告王云龙负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车损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仕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王云龙、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云龙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后,按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仕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9.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60.60元(47.34元/天×90天)+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65元];二、被告王云龙赔偿原告孙仕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76元[医疗费48572元(58572元-10000元)+床位费9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4元],被告王云龙已付现金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孙仕香负担238元,被告王云龙负担11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