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美江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美江,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法定代表人薛成郊,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男,系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男,系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美江,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陈玉秀,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范美江之妻。被告周建国,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詹林,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周水淼,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美江、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江、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范美江请被告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为其担保,向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同时五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同意为上述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二年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美江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范美江支付了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返还本金50000.00元及所差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范美江返还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维权律师费3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作为自然人担保的主体适格。《个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联保协议》及《保证函》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也贷款给被告的事实;(2)、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3)、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4)、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贷款,被告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证明被告的贷款期限已到。《欠息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范美江共欠息10425.32元。2015年3月15日《委托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及该案的代理费为38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美江、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五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这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范美江请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为其担保,向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三)项约定:“本协议所发生公证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美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范美江支付了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差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84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美江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五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联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所欠利息及违约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期内的利息840.00元、期内违约罚息为840.00元×15‰(10.2%+10.2%×40%)=336.00元,合同的逾期罚息按每月15‰计算,即期内利息10.2‰上浮4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的范围虽然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是指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必须和必然发生的费用。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聘请律师维权。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也未将律师费用纳入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失之内,因此,律师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个人连保协议》虽然约定,本协议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这里的律师费是指订立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还是协议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明确。而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不仅包括贷款方的律师费,还可能包括借款方的律师费,如果贷款方和借款方的律师费均由借款方承担,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权力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属无效约定。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范美江承担律师费38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联保协议》已明确约定:“五被告对每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美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期内利息人民币840.00元、期内罚息人民币336.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15‰支付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含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范美江、陈玉秀、周建国、詹林、周水淼共同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周明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王清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