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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白淼、白金妹因与被申请人郭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淼,白金妹,郭建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淼,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白金妹,女,1959年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彬,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再审申请人白淼、白金妹因与被申请人郭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淼、白金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白玉喜、白金龙的询问笔录内容与白玉喜、白金龙现在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完全相反,人民法院应当对关键证人所证明的存疑事实进行核实、要求证人出庭质询。(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郭建彬存在购买白金妹房屋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郭建彬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房屋购买关系成立的证据均无证明力。证人证言属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无效证据。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仅配合郭建彬进行针对性询问,不属于侦查讯问笔录,不能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证人白金龙与白玉喜所签字的“证实”打印材料均出现改动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公安询问笔录中该两人均说是听三女儿白金霞(已逝)所说的买卖房屋一事,却未听到白金妹讲述已将房屋卖给郭建彬一事,有违常理。公安机关对胡海军、李云鹏、于兴凯的询问笔录及郭建彬报案材料,存在疑点。三位证人系郭建彬的朋友,与郭建彬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郭建彬所述的维修租赁房屋无证据佐证。一、二审判决违法采信证人证言,认定关键事实,属事实不清。(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郭建彬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归他所有,属确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混淆债权、物权行为,既认定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又确认白金妹与白淼签订无效合同,还否定白淼与拆迁办的补偿合同,将白淼直接作为债务人和还款义务人判令其退款,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无视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即使郭建彬买房事实成立,其应请求白金妹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白淼并无过错,白淼享有该房屋的一切权利,白淼与拆迁部门达成的协议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本院认为,郭建彬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并主张其已购买涉案房屋。现白金妹对郭建斌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所称郭建彬窃取所得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另郭建彬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李云鹏、于兴凯、胡海军、贾文举、白玉喜、白金龙作的询问笔录,郭建彬占有、使用、且翻建、出租涉案房屋等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白金妹与郭建彬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郭建彬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成立。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但郭建彬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和白淼给付拆迁款286393元。原审判决基于郭建斌的诉讼请求,在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判决白淼返还郭建斌拆迁款286393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白淼、白金妹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白淼、白金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