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继宽与张秀举、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宽,张秀举,徐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80号原告赵继宽,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举。被告徐莹。原告赵继宽诉被告张秀举、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宽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举、徐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宽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秀举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张秀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徐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举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莹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秀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交付。借款到��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证明、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秀举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息的事实,据此,被告张秀举应承担偿还责任。虽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有过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举、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继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