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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正秀与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秀,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50号原告王正秀,女,汉族,1945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19-1、19-2、19-3#。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告王正秀与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秀诉称,2014年2月25日,王正秀向鼎安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鼎安公司一直未归还王正秀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王正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鼎安公司归还王正秀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王正秀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鼎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正秀与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正秀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期满后鼎安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借款本金,鼎安公司给予王正秀24%的年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单位收据此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正秀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向王正秀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正芳(此处为笔误,应为王正秀)交来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王正秀与鼎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鼎安公司资金需要周转,特将此协议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于2014年11月30支付王正秀100000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则鼎安公司需按本金的3%每天支付王正秀违约金。嗣后,鼎安公司一直未向王正秀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正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正秀陈述:王正秀将现金交付给鼎安公司后,鼎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王正秀的姓名因笔误写成了“王正芳”;鼎安公司按照每月2400元的利息标准向王正秀支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除此之外,鼎安公司未再向王正秀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正秀与鼎安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王正秀于当日向鼎安公司支付了借款10万元且鼎安公司按约开具了收款收据,则本院自应认定王正秀与鼎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此生效。王正秀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鼎安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依据王正秀提交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借款到期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30日,则鼎安公司应按约还款。现鼎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王正秀要求鼎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语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王正秀在审理中陈述,鼎安公司收款后由财务人员向王正秀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王正秀的姓名因笔误写成了“王正芳”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惯例,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等支付凭证应当作为借款凭证保存在出借人手中,本案中,王正秀持有收据原件,与王正秀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鼎安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至本案审理中鼎安公司仍未对涉诉借款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正秀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至于鼎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王正秀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双方在借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1月3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来审查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审理中,王正秀陈述鼎安公司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4月8月24日期间的利息,该“每月2400元”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正秀对于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鼎安公司应支付王正秀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正秀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