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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袁克臣、袁温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袁克臣,袁温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负责人庞宇军,行长。被执行人袁克臣。被执行人袁温益。系被执行人袁克臣妻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执行人袁克臣、袁温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克臣、袁温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8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108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92元、执行费1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袁克臣、袁温益所有位于河池市全城江区南新东路34号“金辉丽园”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701号房产因另案已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处置还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8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邓文锋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