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65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彩军,女,50岁。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5日,信用社与文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文艳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两年。李彩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文艳、李彩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1、判令文艳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李彩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文艳、李彩军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彩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信用社与文艳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文言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1‰。李彩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文艳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文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中,信用社撤回了对文艳的起诉;并申请对李彩军在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在30000元限额内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信用社与文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彩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文艳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伟11.1‰,李彩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文艳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文艳与李彩军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有文艳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李彩军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佐证,且该笔贷款现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信用社请求李彩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