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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婷、被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德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34线从家里出发到村上网吧上网。19时许,当车行驶至排上村路段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在道路上行走的何某某相刮擦,造成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及时报案,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没有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但是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何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之后由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于2015年6月25日入院再次住院18天。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211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证据4、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2天及受伤程度;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及伤残鉴定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和伤残鉴定所产的费用;证据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及营养天数。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削减;2、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4471元,其中133471元是被告父母代为现金支付的,另外还有20000元困难补助金已经通过交警队依照财务规则交由原告妻子领取,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按照公平原则,何某某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住院费用发票、原告支付的费用134471元的发票、原告在株洲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另外支付的1548.09元的发票、银行转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费用的情况;证据2、交警队出具的银行转账回单20000元,拟证明被告申请了20000元的救助资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妻子张嫦娥,该笔钱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证据3、排上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用,鉴定费是原告自己承担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如果救助金交警队要求返还,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34线从家里出发到村上网吧上网。19时许,当车行驶至排上村路段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在道路上行走的何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4月4日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家休养,注意精神症状,口服丙戊酸钠1年;2、40天后返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我科随诊。2015年6月25日,因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再次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3月复查CT;2、我科随诊。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何某某系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黎家冲组24号,系农村户口。(四)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驾驶人为何某某,无保险。(五)原告损失数额: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153941.16元。凭票据及当事人自认认定(包含株洲县中医院门诊费、转院费、株洲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费用);2、误工费15413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240天=15413元;3、护理费9000元。参照株洲市同级别护理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人×1人×90天=9000元;4、交通费52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路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元/天,交通费为:10元/天×52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人/天×52天×1人=1560元;6、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7、鉴定费1315元。凭票据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4689.16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35481.73元(不包括2万元交警队救助金)。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经本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4689.1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数额,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待实际产生之后原告再行主张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说明: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交警部门处理,导致现场有关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发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晚上7点左右,当时天色有点黑,视线不好,被告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何某某撞伤。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在道路上未靠右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被告是因对面来车使用远光灯导致其无法看清前方路况,避让不及下才撞伤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行人(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株洲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发放的20000元社会救助资金,被告认为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笔20000元救助资金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该笔费用不能视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对于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35481.73元及20000元社会救助资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9207.4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4689.1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5481.73元及20000元社会救助资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79207.43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7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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