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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诉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水金、李金树等与李宗文、叶关富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水金,李金树,吴良伟,李伟军,王树科,李宗达,叶众水,刘星伟,李宗文,叶关富,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诉保字第71号申请人:李水金,农民。申请人:李金树,农民。申请人:吴良伟,农民。申请人:李伟军,农民。申请人:王树科,农民。申请人:李宗达,农民。申请人:叶众水,农民。申请人:刘星伟,农民。被申请人:李宗文。被申请人:叶关富。被申请人: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伟。申请人李水金、李金树、吴良伟、李伟军、王树科、李宗达、叶众水、刘星伟与被申请人李宗文、叶关富、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58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宗文、叶关富、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8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