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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凌逢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钦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钦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载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提高产量,购买被告一套“选粉机”为机械设备,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全套机械64万元,包括安装、技术调试。能在原3.2X13M磨机超细矿粉产量在原26吨/小时的基础上提高到30吨/小时以上,选粉机磨水泥处理能力必须达到80-110吨/小时。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对方所发生的费用。如不达标卖方应退还已收买方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货款441000元,拍案被告需要购买了该机的其他配件及建设了该机配套基础设施共223424.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机械运到原告厂房后进行了安装调试,但经多次调试后,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解除该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亿币44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34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公司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出售一套机械,共款664424.2元,并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用款申请书及银行结单申请书,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41000元;4、协议书,证实选粉机钢架结构工程承包支出情况;5、钢材加工安装工程机械及所支出的票据,证实原告为了选粉机安装支出223424.20元;6、照片,证实机械实况;7、有车间记录本,证实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被告辩称,本案机械性能稳定,技术成熟,在市场上已热销近十年,系原告派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处现场选定并确定成品样机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与其配套的设备发到原告处的,原告收到货后,并自行安装了该设备运行,期间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从原告收到被告供货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已经超过保修期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的“选粉机”每小时产出超细矿粉达不到合同约定30吨,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该主张不成立。由于合同约定要达到该标准,其前提必须是原告自的机械原先基础产能在26吨/小时,现在原告的设备基础产能只有22吨左右,而且还要结合原料的性能、机械操作等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因此单凭原告自己认为不达标就认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原告称为选粉机配套设施支出了223424.2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支出是在与被告购买设备之前支出的,也不是双方合同内容,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双方于2012年5月9日所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44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23424.2元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原告选粉机的原始的基础产量达不到每小时26吨;2、发货清单,证实已按合同履行发货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保质期为1年,合同约定原告基础产能每小时26吨,但原告不能证明已达到26吨,相反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基础产能只有19-21吨之间;证据4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3日,此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用于原告基础工程的费用,与本案销售选粉机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第三方在场,也不能证明选粉机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发货清单没有意见。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车间记录表内容相互印证原告的设备基础产能没有达到26吨/小时,只有22吨/小时左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了提高产能需要,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购买“选粉机”一套,经原告对被告的样品确认后,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套型号为JDS-7选粉机一套给原告使用,其中JDS-7选粉机一套46.5万元、磨工改技术服务费4万元、运费2.5万元,合计53万元;合同要求在经过综合改造,在物料水份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时,被告保证原3.2X13M磨机产量在原26吨/小时基础上提高到30吨/小时以上,比表面积控制在,该选粉机粉磨水泥处理能力必须达到80-110吨/小时;质量保证按建材行业标准执行,保质期为一年;货物所有权从交货时转移;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货款的50%,乙方开始装车,货到钦州后清点完货时再付40%货款,安装调试达标后30天内付5%,余额5%作为质保金,发货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由被告指导原告安装调试;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25万元给被告时,被告将货物运送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货时支付货款19.1万元给原告,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货款441000元(JDS-7选粉机一套46.5万元加运费2.5万元的90%),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自行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使用。经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14日《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记录数据反映,在没有使用被告选粉机时,原告的基础产能在22吨/小时,在使用被告的选粉机后,产能提高到25吨/小时,比表面积达到420㎡/kg左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从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明确该标准的前提是原告原有设备必须有26吨/小时的产能,而且在物料水份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时才能达到30吨/小时,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记录数据来看,在没有使用被告的设备时,原告自身的产能基本在21、22吨/小时左右,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反而在使用原告的设备后,产能有了相应的提高达到25、26吨/小时,比表面积达到420㎡/kg左右。因此,原告提出产品质量不达到合同要求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被告之间只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自己为基础设施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被告供货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中记载的数据,从而证实了原告在2012年8月19日就已经知道被告的产品在与原告的原有磨机结合使用时是无法达到原告要求的30吨/小时技术标准,即知道被告违约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期间产生中止、中继的法定事由,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此被告该辩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4元,由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