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端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巧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端龙,女,汉族,建瓯市人,城镇居民,户籍地址建瓯市,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巧清,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端龙与被告林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端龙委托代理人刘明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林巧清委托代理人郑春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龙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40分,被告林巧清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东街道六一四路238号沿解放路往十字街,行驶至城东街道解放路121号门前路段,遇行人张端龙从道路右侧(以古田县东小区往十字街为准)横过机动车道时,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右侧碰撞行人,造成张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林巧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4、5、6、7)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另庭审中原告根据新公布的福建省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变更部分请求):医疗费32156.42元、护理费15046.75元庭审中变更为17097元[123元/天(按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365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庭审中变更为15361.2元(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6264.69元(已按交强险限额和超过部分被告承担80%比例计算,币种下同),庭审中变更为72043.34元,扣除林巧清先行已付的13800元,余款58240.34元未赔付。另查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以上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林巧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仅承保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限额,被告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本案缺乏实际护理支出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支持,若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9天确定;交通费缺乏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缺少GT201515的X线检查报告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最高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六大因素,仅同意赔付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仍应按原来的标准计算。被告林巧清辩称,1、闽J×××××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2日止,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未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当日受伤入古田县医院治疗时,CT诊断仅发现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未达到伤残标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晚住院期间自己不慎从床上跌落,导致二次受伤,第二日CT诊断才发现四根肋骨骨折。故原告的十级伤残系其自身过错从床上跌落导致的,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擅自穿过没有人行道的机动车道,过错十分明显,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70%较为合理。4、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住院49天,护理费应为5304.25元(108.2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伤残赔偿指数只能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酌定为100元较为合理;原告擅自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构成伤残,其主张数额亦偏高,仅为2000元较合理。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仍应按原来的标准计算。另被告林巧清已向原告垫付138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如下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闽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林秀秀,被告林巧清与其系母女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巧清已向原告垫付138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林巧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是否从床上跌落造成二次受伤;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林巧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系行人,且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林巧清抗辩仅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是否从病床上跌落造成二次受伤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不存在从病床上跌落造成二次受伤。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古田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2、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2证明原告遭受碰撞致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部分断端移位,经鉴定该损伤与2014年9月11日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十级伤残。3、古田县医院七区外一科病房及病床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病床两边设有防坠落护栏,原告不可能从病床上跌落造成二次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无法体现骨折根数。证据3有异议,病床两侧的护栏不是固定的,是可以翻动的,故原告还有××床上跌落造成二次受伤的可能性。被告林巧清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报告单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左侧有四根肋骨骨折。证据2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据3有异议,病床两侧的护栏不是固定的,是可以翻动的,故原告还有存在从病床上跌落造成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林巧清质证认为,对证据4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系二次损伤导致伤残,而非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残。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互相佐证,予以采信。被告林巧清抗辩,原告系从病床上跌落二次损伤导致伤残,非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以上证据1-4的相反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原告张端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二次司法鉴定均已构成十级伤残。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964.62元,按交强险限额和超过部分按80%比例计算为72043.34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6、住院诊断证明书,7、古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费用清单,证据5-8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2156.42元及伤情、用药情况。9、原告户口簿,10、建瓯市建安街道横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9、10证明原告户籍属城镇居民。11、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2、古田县解放路二支路3号北侧房屋的土地证及其宗地图,13、原告女儿陈翠玉与兰欧然的结婚证,14、陈翠玉户口簿,证据11-14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古田县解放二支路A5号女儿陈翠玉家。证据9-14可共同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证据,其主张139天护理费无依据。证据9户口簿中张端龙与户主关系经涂改,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10由法院认定。证据11未加盖派出所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无张端龙与陈翠玉的身份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俩人系母女关系,另外长期系模糊概念,无法证实已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12-14仅能证明陈翠玉居住在古田县解放路。证据15发票时间、地点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均不符,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数额具体由法院认定。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6、古田县公安局驾管所出具的驾驶人林巧清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巧清的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林巧清追偿。被告林巧清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8仅证明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只能按照49天计算,且以上证据中无“增加营养”的医嘱,故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5,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8、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与户主的关系虽有更改,但盖有户籍校对章,证据10加盖有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的公章,故证据9-10证据来源均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11与证据12-14能互相佐证,故证据11-14予以采信。证据15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均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端龙户籍在建瓯市建安街道横街社区,属城镇居民,并长期居住在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二支路A5号陈翠玉家,本案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林巧清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5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2156.42元,有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3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39天计算,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高龄、医嘱、恢复生活自理等情况,酌定护理期为79天,故认定护理费为9717元(123元/天×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450元(50元/天×49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就医时间、次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认定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83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361.2元(30722.4元/年×5年×10%)有相关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但要求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56.42元、护理费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6584.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巧清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原告张端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J×××××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278.2元,以上共计39278.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6584.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7306.42元,因事故车辆闽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林巧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林巧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暨被告林巧清应赔偿原告21845.14元(27306.42元×80%),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3800元,还应赔偿804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端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278.2元;二、被告林巧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45.14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3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张端龙负担11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24元,被告林巧清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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