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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森,经理。原告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DDGS,经协商,双方确定了货物单价及数量。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送货40吨,总价款为90000元,被告承诺20日内付款,但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000元,合计人民币122400元。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承诺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0000元未给付,还款承诺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原告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DDGS40吨,每吨价格为225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述明“应在接到货物后20天内回款,因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在2014年8月19日前全部回清货款”,后被告未给付货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再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协议,承诺货款9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2400元,因该主张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其中的1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川恒瑞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给付违约金及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负担1210元;由原告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