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永明与张洪亮、陈桂芬、张洪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明,张洪亮,陈桂芬,张洪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06号申请执行人罗永明,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执行人张洪亮,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桂芬,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洪旦,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永明与被执行人张洪亮、陈桂芬、张洪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洪亮、陈桂芬、张洪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洪亮、陈桂芬、张洪旦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永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