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荣与被告林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郑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3日育婚生女林某某,现年21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公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林某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郑某某、林某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3日育婚生女林某某,现年21周岁。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林某有酒后打骂郑某某的行为。2014年郑某某曾起诉离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公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郑某某、林某自2012年底分居至今,分居后郑某某现在敦化市居住生活,婚生女林某某现在廊坊高校就读。郑某某、林某婚后曾在林某父母所有的星海名苑住房居住,二人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郑某某提交的林某某所写书面证言、本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某某庭审中的陈述。根据郑某某的起诉、举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郑某某、林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郑某某、林某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近四年,期间又经过一次郑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可以确定郑某某对林某已经再无感情牵挂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定,郑某某、林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宋嘉锋人民陪审员 闫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