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耀文与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村民委员会、朱耀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文,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村民委员会,朱耀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文。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法定代表人:朱运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红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朋。上诉人朱耀文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湖村委)、朱耀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军、被上诉人黄湖村委委托代理人杨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耀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朱耀朋与朱耀文是同胞兄弟。1984年3月7日,朱耀朋作为承包人与五华县黄湖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水库40亩及水库周围山坡地30亩,承包时间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为止(即叁拾年)。二、水库承包者上交乡政府款问题:八四年、八五年、八六年叁年各上交壹佰弍拾元正。从一九八七年至二〇一三年每年上交款壹佰柒拾元正。三、水库周围山坡地八四、八五、八六年叁年作开荒,八七年至二〇〇三年每年上交乡政府款壹佰元正。二〇〇四年开始每年上交乡款壹佰伍拾元。周围从益洪道底至垂直线为四公尺内为承包者种植。……六、在承包期满时留下的作物及鱼应按折价比例分成,承包者得70%,乡分成得30%。2005年4月12日,证明人朱焕群用钢笔在该合同复印件左下角书写“当时朱耀朋、朱耀文俩兄弟分家之时分给朱耀文”内容,黄湖村委在该处加盖压文公章。朱耀朋与朱耀文分家后,由朱耀文接替朱耀朋履行《合同》,经营管理水库及山坡地,《合同》内容未变更。1990年5月20日,朱耀文与案外人朱应华签订黄湖水库《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水库转让给朱应华。2005年,朱耀文与朱应华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朱应华同意黄湖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归朱耀文。2014年11月5日,黄湖村委组织召开村小组组长会议,讨论决定“同意黄湖水库在1984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收回,不给他人承包”。2015年3月31日,黄湖村委组织召开“黄湖水库终止合同问题”会议。2015年4月14日,黄湖村委组织召开村干部会议,就“黄湖水库承包合同到期”进行表决,参会人员均同意收回水库管理权。2015年4月15日,黄湖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全体讨论通过“收回黄湖水库合同管理权”的决定。因双方对承包水库的返还问题协商未果,黄湖村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从2014年1月1日起终止黄湖村委与朱耀朋与朱耀文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订立《合同》,将黄湖水库归还给黄湖村委;2、全部诉讼费由朱耀朋、朱耀文承担。另查明,五华县黄湖乡人民政府己变更为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村民委员会。黄湖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从2005年起均向朱耀文收取水库承包款至2014年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湖村委与朱耀朋签订的黄湖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朱耀朋与朱耀文发生兄弟分家事件,朱耀朋享有的黄湖水库承包经营权转给朱耀文,该转让属于合同主体变更,黄湖村委在原合同中盖章确认,并向朱耀文收取承包款,应视为黄湖村委以实际行为认可承包人的变更。因此,应认定黄湖水库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朱耀文。《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止,系对朱耀文经营期限的约定,期限届满,合同权利终止,朱耀文依法应负返还承包水库及土地给黄湖村委的义务。故,黄湖村委请求朱耀文返还承包水库及土地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朱耀文“延长水库及山坡地承包期限”的抗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朱耀文如确需继续承包,应与黄湖村委协商,取得黄湖村委同意,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在诉讼中作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抗辩,故朱耀文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朱耀文认为终止合同会损害朱耀文的利益,人为扩大损失的问题,朱耀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合同期限内如何科学规划、使用承包地,实现利益最大化,是朱耀文经营管理方法问题,不能以此作为理由,否定合同约定,故朱耀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朱耀文的经营实际,秉着维护农业承包稳定精神,应给予朱耀文必要的、合理的期限处理其种植的作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耀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承包的黄湖水库返还给黄湖村委;二、驳回黄湖村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耀文负担。上诉人朱耀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维护承包合同长期稳定性、保护双方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应适当延长双方的承包合同。朱耀文承包水库及周围山坡地自始自终都依约缴纳承包款,没有违约。朱耀文对山塘和周围的土地作出大量投资,刚刚初有收成,投入8万多元对山塘挖掘淤泥,周围种植1000多棵果树以及大量多种类树木,正值丰产期。况且朱耀文在附近建房安家居住,全家老少在此劳作,集种养结合专业户。只不过因为近期有所收获,个别村民从中作梗,使黄湖村委提起收回之意。从党的政策应当保护双方的承包关系。况且收回后,仍然由他人承包,由朱耀文继续承包均对双方有利。对此,因物价因素,朱耀文愿意适当提高承包费。二、原审处理本案不当。依据合同第六条“在承包期满时留下的作物及鱼应按折价分成,承包者得70%,乡分成得31%”,该款为合同后的清理条款,合法有效。现在山塘里有大量鱼种,周围1000多棵果树,而一审仅仅判决终止山塘,对塘里的鱼和果树没有处理。三、黄湖村委在没有通知朱耀文在一定期限内收回山塘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六个月内交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的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包者。而本案中,黄湖村委没有任何通知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2、驳回黄湖村委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黄湖村委负担。黄湖村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耀朋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原五华县黄湖乡人民政府系原五华县河东区公所下辖村级单位,于1999年变更为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民委员会,原五华县河东区公所于1999年变更为五华县河东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黄湖村委是否是适格原告;2、双方是否应当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关于黄湖村委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朱耀文上诉认为,签订合同的五华县黄湖乡人民政府后来变更为五华县河东镇人民政府,因此黄湖村委不是适格主体。经查,1984年3月7日,朱耀朋作为承包人与五华县黄湖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朱耀朋承包涉案水库和周围山坡地,承包期为30年,到2013年为止。2005年朱耀文、朱耀朋分家将涉案水库和周围山坡地转由朱耀文承包时,黄湖村委在原合同处加盖压文公章,朱耀文亦在二审中承认此后每年都由其向黄湖村委缴交承包款。黄湖村委于二审向法庭提交由五华县河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五华县黄湖乡人民政府系原五华县河东区公所下辖村级单位,于1999年变更为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民委员会,原五华县河东区公所于1999年变更为五华县河东镇人民政府。因此,朱耀文上诉认为黄湖村委不是适格原告,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签订承包合同问题。朱耀文上诉认为,因其投资大,不让其继续承包经营将会面临巨大损失,且其在山坡地种植大量果树、药材,在水库投放了大量的鱼苗,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时留下的作物及鱼应按折价比例分成,承包者得70%,乡分成得30%,原审只判令返还水库,但未一并处理果树及鱼苗。经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时留下的作物及鱼应按折价比例分成,承包者得70%,乡分成得30%,但黄湖村委在一、二审均表示放弃对鱼苗、果树等的权益,只要求返还水库及周围山坡地。且是否继续签订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权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因此朱耀文上诉要求继续承包水库及周围山坡地,不予支持。朱耀文认为不再继续承包会导致其有损失,因在一审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主张,本案二审不予处理,朱耀文可以另行主张。另,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水库及周围山坡地,黄湖村委在起诉状中只提及返还水库,未要求返还山坡地,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益的行为,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朱耀文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莉芬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