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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峰,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峰窜到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的一菜园地伺机作案,乘张某某在该菜园地做工,无人看管摩托车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该菜园地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豪豹”摩托车窃走。2015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峰窜到朱某某家门口伺机作案,见其家门口停放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黑色“太子”摩托车,乘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摩托车窃走,窃后逃至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该摩托车时被朱某某的亲属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峰窜到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的一菜园地伺机作案,乘张某某在该菜园地做工,无人看管摩托车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该菜园地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豪豹”摩托车窃走。2015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峰窜到朱某某家门口伺机作案,见其家门口停放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黑色“太子”摩托车,乘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摩托车窃走,窃后逃至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该摩托车时被朱某某的亲属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2015年5月15日,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将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18时30分左右,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村民在某某村现场抓获一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该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4月底和当天下午分别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共约7200元。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江某峰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一、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张某某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现场中心位置位于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村民张某某的园地里,通过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相关地方进行勘查,无发现有价值的东西。张某某被盗车辆为豪豹牌HBxxxxB普通二轮摩托车。3.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二、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中心位置位于海丰县平东镇圩内一居民的房前,通过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相关地方进行勘查,无发现有价值的东西。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对被告人江某峰盗窃赃物黑色太子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进行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江某峰在海丰县平东镇盗窃郑某的摩托车后来到西南镇某某村。由于该辆摩托车出了故障,江某峰就把它推到某某村公路边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不料被事主郑某等人当场抓获,而后江某峰被群众扭送至西南派出所。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豪豹牌HBxxxxB型摩托车一辆(含牌证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铃木太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6.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将被盗黑色太子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失主郑某。7.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8.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08)连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执字第1923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0)粤未管放字第57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江某峰于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江某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江某峰刑满释放。9.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说明》证实,经查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辖区某某村无王某或黄某某二人。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年4月底,我在我家的菜园里割蔬菜时,看见一位年轻人在我附近走来走去,我就问他:“你来这里干嘛、”他回答我说他在这里抓蛇,今天上午还在这里抓到一条蛇。我也就没有去在意他了,继续割菜。等我收割好菜,发现我插在菜园旁边摩托车上的钥匙不见了,我就开始寻找摩托车钥匙,嘴里叨念着钥匙明明插在车上,怎么不见了,那个年轻人就装好心过来帮我找。后来隔壁园地的同村人叫我说:“钥匙在这里”,我就跑过去拿,等我跑过去拿到钥匙,发现钥匙扣里面少了摩托车的钥匙,接着那位年轻人就把我的摩托车开走了。那辆摩托车是我于2011年5月份在江门市开平市购买的,豪豹牌摩托车,车牌为粤JXXX**,车主是我,车身是紫红色,我买摩托车加上入户等手续总共用了6500元。被盗车当天,我有跟他交流了几句话,听他的口语是海丰县平东镇人,约25岁,身高约180厘米,短发,四方脸。2015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听说我们村民抓到一个偷摩托车的年轻人关在村委会,我就过去看,发现被抓的这个年轻人就是上次盗窃我摩托车的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6张相片辨认,被害人张某某指认照片组中的10号(江某峰)是盗窃其摩托车的人。11.被害人郑某陈述: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我的岳父朱某某借我的摩托车开回平东镇。当天下午3时多,该辆摩托车在平东镇辖区内失窃,我的岳父把有关事实及时用电话告知了我。16时30分左右,同村村民反映我家的摩托车在西南镇某某村出现,问我的摩托车会否被盗。于是,我就赶紧走出去看看,发现在我村公路边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里果真停放着我那辆被盗摩托车。当时,我就问是谁把这摩托车开来修理的,他的人去哪了?只见有一年轻人回答说那个人已坐车走了。接着我就说等会来“守候”他,听完那句话,那名年轻人就马上向外跑,我意识到他就是哪偷车贼。于是,我就大声喊抓贼,周围的群众听闻后,也都赶过来参与围捕。不一会,那名年轻人就被群众抓获了。后来,我们就把他移送给看西南派出所。我的摩托车是一辆旧黑色“太子”摩托车,125C,无牌照,摩托车尾部车座左右二边有二处安装过箱子的铁架,现在已被我牵回。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6张相片辨认,被害人郑某指认照片组中的12号(江某峰)是在某某村被群众抓获的人。12.证人朱某凤证言:2015年5月15日16时许,有位年轻人推着一辆摩托车来我的维修店维修,没过多久,我们村村民郑某就来到我的维修店,认出他的摩托车在我的店里,就问车是谁开过来维修的,他人去哪儿了?只见那个年轻人回答说:“那个年轻人已经坐车走了。”郑某又说了句等会我们来“守候”他,话音刚落,那个年轻人就马上往外跑,郑某就喊抓贼,周围的群众听到后,就都参与围捕那个年轻人,后来那个年轻人就被抓到了。不久,公安民警就赶来现场把那个年轻人带走了。我的摩托车维修店位于我们某某村公路边,郑某的摩托车是一辆旧黑色“太子”摩托车,125C,无牌照,车尾焊有两个铁架。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6张相片辨认,证人朱某凤指认照片组中的5号(江某峰)是在其维修店修车后被群众抓获的的人。1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5月15日上午我去我女婿郑某家做客,到了当天10时许,我跟我女婿借了一辆二轮摩托车骑回家,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当天下午3时许,摩托车就被人盗走了,随后我打电话告诉郑某说摩托车被盗了,接着我去了郑某家坐,在他家坐了一会后听到外面的人在喊抓贼,我听到后,就跑出去看,看见一个年轻人,听旁边的群众说他是偷车贼,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同志就把那个贼带走了。摩托车是在海丰县平东镇墟内公路边被盗的,是一辆旧的黑色“太子”摩托车,没有牌照,车尾有两个铁架,现在那辆车被我女婿郑某牵回家里去了。14.证人雷某辉证言: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我在菜地里浇菜(在张某某的菜地旁),看见有一年轻人正在张某某的菜地附近兜兜转转,我问张某某那个人是干什么的,张某某告诉我说那个人说他正在找蛇。然后,我们也就没有太在意他。不一会,张某某说他插在摩托车上的钥匙不见了,到处找钥匙。我去提水时,刚好发现了一串钥匙,我问张某某这钥匙是否是他的,他走过来看后说是的。也就在那时,那个年轻人趁我们没留意时,就骑走了张某某停放在菜地里的摩托车。我们村有没王某、黄某某和江某彬这三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6张相片辨认,证人雷某辉指认照片组中的9号(江某峰)是盗窃张某某摩托车的人。15.证人朱某乙证言: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家被盗一辆旧的、紫红色的豪豹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XXX**,价值约2000元。摩托车是在我某某村边的自家菜地里被盗的,被盗当日,张某某就回家把详细经过都告诉了我,听我老公张某某反映当时现场还有同村村民雷某辉在场。我们村有没王某、黄某某和江某彬这三人。16.证人江某彬证言:江某峰是我妻子姐姐的孩子,现年25岁,职业:打杂工。他于去年就有和我去做建筑工,今年就没有(具体记不起来)。17.被告人江某峰供述:2015年5月15日下午3时多,我在海丰县平东镇湖洋路口处发现停放着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于是我走上前去,用剪刀把摩托车的线路剪断后重新连接电源线启动摩托车,偷偷地把它骑走了。当我骑到海丰县小坑路段时,正好那车坏了,于是我就把那摩托车推倒陆丰市西南镇某某村修理。在修理摩托车的过程中,刚好被那摩托车车主认出了。当时,我见情形不对,马上就跑开现场,不料被赶来的群众抓了个正着。那辆摩托车无牌照,价值约700元。前20天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经过西南镇某某村边,发现有一群众正在菜地里干活,旁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于是我就向其走过去,装作是去抓蛇的。期间,我趁那个人没有注意,就偷偷地从那摩托车上取走了摩托车钥匙,然后又把和摩托车钥匙一起的其他钥匙丢到别处。待那个人去找钥匙时,我趁其不备就马上骑走了他的摩托车。该辆摩托车是紫红色的太子摩托车,价值约1400元,我已把它卖到陆丰市河西镇,卖给“阿该”,卖了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峰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两次、数额较大;2、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