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女方家中。2010年6月婚生双胞胎女孩取名乔宸琛、乔宸璇,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讼请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小孩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射开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已诉讼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被告母亲张云风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失联。5、借杨奎人民币30000元整、借杨亭亭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被告乔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女方家中。2010年6月婚生双胞胎女孩取名乔宸琛、乔宸璇,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讼请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小孩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杨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经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双胞女孩,其家庭生活本应幸福和谐,但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杨某及其小孩的日常生活,反之离家出走。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思悔改,拒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责任,夫妻长期分居,对家庭生活、子女抚养不闻不问,说明被告乔某已无意与原告杨某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母亲及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的行为。现原告杨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因被告在其子女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出走,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原告为抚养子女对外所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加以佐证,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原、被告婚生小孩乔宸琛、乔宸璇,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考虑小孩正常成长,不宜随被告生活等因素,对乔宸琛、乔宸璇今后的生活仍由原告抚养,被告贴补生活、抚育、医疗等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取名乔宸琛、乔宸璇,随原告杨某一起生活,被告乔某两小孩每月给付每人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此款由被告乔某在每年6月30日前与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2015年下半年的小孩生活费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各人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三、共同债务:欠杨奎的30000元借款,由被告乔某偿还;欠杨亭亭的20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唐剑波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