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勇旗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旗,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超、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勇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刘勇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玲、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履行职务,刘勇旗及其辩护人赵超、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2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刘勇旗驾驶“雷沃谷神”牌红色联合收割机沿永城市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高速路口北约500米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因暴力致闭合性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纪某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刘勇旗驾车逃离现场。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勇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工具痕迹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刘勇旗在侦查阶段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予以供认。原审认为,刘勇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勇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刘勇旗上诉称,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称,刘勇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勇旗无罪。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刘勇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刘勇旗驾驶“雷沃谷神”牌红色联合收割机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城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工具痕迹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刘勇旗在侦查阶段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亲笔书写了供词。该供词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勇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德芳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魏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