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沈丘县北郊乡高门行政村南北路西侧的坑塘内,采取强光灯照射的方法猎捕野生青蛙、蟾蜍,次日早上贩卖给李某(又名李某1,另案处理),得款60元。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以同样方法在村南北路西侧坑塘内猎捕野生青蛙、蟾蜍,次日早上再次贩卖给李某,得款65元。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以同样方法在相同地点猎捕野生青蛙、蟾蜍,20日早上,被告人高某在前去贩卖途中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野生青蛙58只、蟾蜍3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非法狩猎的动物为黑斑蛙和中华蟾蜍,二者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沈丘县北郊乡高门行政村南北路西侧的坑塘内,采取用强光灯照射的方法猎捕野生青蛙、蟾蜍,次日早上卖给李某(又名李某1,另案处理),得款60元。同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又以同样方法在同一坑塘猎捕野生青蛙、蟾蜍,次日早上又卖给李某,得款65元。2015年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以同样方法在同一坑塘猎捕野生青蛙、蟾蜍,2015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高某在前去售卖其捕获的野生青蛙、蟾蜍途中,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野生青蛙58只、蟾蜍3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狩猎的动物为黑斑蛙和中华蟾蜍,二者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被查获的58只黑斑蛙和39只中华蟾蜍已放生。本案侦查过程中,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黑色电瓶车一辆、红色蓄电池强光灯一台、白色编织袋二条,未随案移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黑斑蛙和中华蟾蜍照片,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提取的红色蓄电池强光灯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黑斑蛙和中华蟾蜍放生照片,“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黑色电瓶车一辆、红色蓄电池强光灯一台、白色编织袋二条,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