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代: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宇,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香玉,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祥公司)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宇、黄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和祥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就职,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后,公司财务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后期被告因故离开原告所在公司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玉和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6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王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玉和祥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军曾经为玉和祥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玉和祥公司,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军2013-6-13建行、王军、账号:62×××07”。2013年6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军转账支付100000元整至王军上述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玉和祥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向玉和祥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玉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将款项100000元转账支付给王军,故王军与玉和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未能偿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1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