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勋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勋茂,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勋茂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勋茂至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恒山西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北部新区消防支队对面公路边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刀片、螺丝刀等工具拆卸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2.5万元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后进入驾驶室内更换车辆点火装置,并将该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勋茂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勋茂家属赔偿李某某35595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勋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捉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书、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勋茂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勋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勋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勋茂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勋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勋茂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价值22.5万元的一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