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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负责人迟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年××��××日生,满族,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绥中县。第三人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第三人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审判员单东、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乙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第三人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丈夫王某丙来系辽P×××××号解放牌货车的实际产权人,该车挂靠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名下,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明某合伙经营该货车。2012年1月1日9时28分马某甲驾车该车(辽P×××××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和原告丈夫王某丙来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河北交警保定支队认定原告方司机马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李某乙春驾驶的蒙D×××××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所有的事故车辽P×××××号,在该事故毁损。车损158821元,责任方李某乙春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应承担的赔偿款45821元直接汇入名义车主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该事故车投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也将应承担车损款113000余元赔付给名义车主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故保险公司共计给付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赔偿款158821元。原告找其要该赔偿款,被告以明某不来,明某个人欠车队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赔偿款的161288.90元50%及804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达费。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辩称,答辩人系辽P×××××号货车车籍所有权人,法律事实的所有权人,本车被保险人,本车出卖方,本车欠款的债权人。原告丈夫王某丙来和第三人明某是买本车的合伙人,是拖欠购车款的债务人,是客观事实上的所有权人,本车车损赔偿款的共有人。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13000元、45821元,合计158821元根据规定汇入我车队账户上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我车队不存在非法所得和不当得利。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明某于2010年3月25日合伙在我车队购买了辽P×××××号货车,首付款是明某交付的,余款以明某名义贷款,由明某出面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借款还款期满时欠贷款48160元,由我方代为王某丙来、明某偿还。2012年8月21日明某为我方出具欠据并承诺车损赔偿款到位后给付承担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本车驾驶员马��乙于2012年1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辽P×××××号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赔偿款113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汇入我车队账户,对方保险公司赔偿款45821元于2014年7月8日汇入车队账号。我车队收到本车赔偿款后,扣留我方垫付贷款48160号及利息1824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66400元,剩余46600元加对方赔款45821元,合计92421元。原告到我车队要过赔偿款,我车队告知与明某共同来领取。原告未找到明某,我车队通知明某几次均未到车队来,因此未将赔偿款给付原告。王某丙来、明某是本车合伙人,赔偿款的共有人,王某丙来已死,继承人原告李某甲单方领取,在另一共有人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我车队无法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第三人明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10000元。理赔款扣除欠汽贸的银行贷款48160元,剩下的明某应分得84230.5元,李某甲应分得26430.5元,车队应该给我们,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第三人明某合伙经营辽P×××××号货车,该车挂靠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名下。2012年1月1日9时28分马某甲驾车该车(辽P×××××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和原告丈夫王某丙来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该事故经河北交警保定支队认定原告方司机马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李某乙春驾驶的蒙D×××××货车承担次要责任,辽P×××××号货车在该事故毁损。2014年7月4日,责任方李某乙春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赔偿款45821元汇入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第三人明某经营的辽P×××××号货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也将应承担车损款113000余元赔赔付给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共计收到辽P×××××号货车赔偿款158821元。另查,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第三人明某合伙购买了辽P×××××号货车,尚欠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垫付车贷款48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诉、(2014)××民二初子第××号判决书、保险单、保险赔款给付发票、欠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第三人明某合伙购买了辽P×××××号货车,将该货车挂靠到被告名下。原告丈夫王某丙来与第三人明某是该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货车享有实体权利及义务,该货车财产理赔款应归原告丈夫王某丙来及第三人明某所有,但该货车尚欠被告垫付贷款48160元应予以清偿,被告对剩余理赔款110661元(158821元-48160元=110661元)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某丙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某甲对该财产理赔款享有请求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某甲理赔款110661元的50%即55330.5元。被告主张有18240元利息,因在欠据中未注明且第三人明某当庭否认,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处理事故费用共计111560元,是与原告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理赔款5533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审 判 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