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玉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院检察员王晶,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来到海州区创业路23号食品公司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鑫时达粮油商贸公司仓库的大门撬开后盗走仓库内的大米47袋(其中笨笨狗牌45袋,元宝牌2袋),经阜新市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总价值为人民币6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阜新市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属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亦有提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