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环宇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环宇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天津市汇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高家楼村道口。法定代表人张文会,总经理。被告天津环宇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房甸路22号三号厂房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隋红宇,经理。原告天津市汇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机械公司)与被告天津环宇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绿化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德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台东方红20马力拖拉机及配套英田1.2米旋耕机两台,共计货款36400元,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密码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400元,被告拖延未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东方红20马力拖拉机及英田1.2米旋耕机一台套设备,另一台套设备货款1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环宇绿化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设备货款18200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环宇绿化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环宇绿化公司在汇德机械公司处购买两台东方红20马力拖拉机及配套英田1.2米旋耕机两台,共计货款36400元,环宇绿化公司给付汇德机械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36400元,汇德机械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密码不符。汇德机械公司要求环宇绿化公司给付货款36400元未付。2014年10月20日,环宇绿化公司退还汇德机械公司东方红20马力拖拉机及英田1.2米旋耕机一台套设备,另一台套东方红20马力拖拉机及英田1.2米旋耕机设备款18200元,经汇德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转账支票一张、收转账支票收据、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汇德机械公司与环宇绿化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汇德机械公司如约履行了为环宇绿化公司供货义务,环宇绿化公司未支付款项,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环宇绿化公司,环宇绿化公司尚欠汇德机械公司设备款18200元应予给付。关于汇德机械公司要求环宇绿化公司支付利息500元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汇德机械公司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环宇绿化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环宇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环宇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审 判 员 董生林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