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0时20分许,当被告人汪某驾车沿本市西湖区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溪路535号君亭酒店附近时,遇情况急打方向而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倪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D×××××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甲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胫腓骨上段骨折、下颔骨多发骨折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被告人汪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潘某的证言,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