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栋与李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栋,李薇,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薇。原审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兴唐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张倩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成成。上诉人周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周栋(乙方)与被告李薇(甲方)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李薇现将兴唐大厦一楼大厅咖啡吧整体转让给乙方周栋,转让费共计15万元,乙方于2014年9月2日先预付转让费10万元,剩余5万元应在转让之日起30日之内付清,逾期未付时,此转让合同失效,且甲方将不退还转让款。甲方将提供给乙方的货物供应,协助办理与兴唐大厦的交涉事宜。(所有物品详见盘点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薇于2014年9月2日将其位于兴唐大厦一楼大厅内的咖啡吧及咖啡吧内的物品交付给原告周栋。原告周栋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分两次将转让费共计1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薇。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栋发出《租金、电费收缴通知》,通知原告交纳上述咖啡吧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场地租金4万元,以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电费10655.5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薇向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上述咖啡吧租金2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李薇向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上述咖啡吧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电费4400元。还查明,原告周栋未办理上述咖啡吧的营业执照,并于2015年1月20日起停止经营该咖啡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栋与被告李薇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刻意隐瞒咖啡吧的场地租金数额,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转让合同》虽约定被告李薇向原告供货,但未对供货事宜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周栋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上述咖啡吧后,原告应当依法办理该咖啡吧的工商登记等手续,故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该咖啡吧的工商登记等手续,作为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合同》的理由之一,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周栋要求撤销或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咖啡店转让费及场地租金,赔偿原告停业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栋要求撤销或解除与被告李薇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李薇返还咖啡店转让费及场地租金共计15万元,要求被告李薇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周栋负担。上诉人周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场地租金实际数额构成欺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金是4万元一年,而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租金收缴通知时,才得知是8万元一年。2、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供应货物,被上诉人并未供应货物,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整体转让”掩盖转租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或者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费15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的停业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薇答辩称:周栋主动找我要的该店,周栋从未问过我一年的房租,我认为没有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自选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从前期到后期我公司都不知道公司保留诉权,以弥补损失。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栋与被上诉人李薇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或者撤销。一、关于该《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办理营业执照以及供货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应予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交纳转让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履行了将咖啡吧按照清单完全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2014年9月2日接手咖啡吧,2015年1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询问通知书,且双方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二、关于《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房屋租金数额的事实,构成欺诈,合同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租金数额,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一直未认可承诺上诉人租金为一年四万元,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对于上诉人关于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周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