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振伟,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阿秀,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成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福轮,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交通委)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交通委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2月26日,原青岛市交通局(现青岛交通委)与中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由中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市北区武定路×号×号×单元×户至×户商品住房共计12套,总价款为2994075元,并约定中建房地产公司为青岛交通委代收代付配套费用131697元。后青岛交通委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1998年3月5日、1998年7月16日分三笔共向中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984582元,其中包含配套费用131697元。2002年11月21日青岛交通委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扣款抵交房款329923元,后中建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为青岛交通委代付配套费用,因此中建房地产公司向青岛交通委多付款项共计320430元。2001年该房屋交付给青岛交通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建房地产公司应于1999年底将房屋交付青岛交通委使用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但时至今日,中建房地产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拒不协助青岛交通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青岛交通委多次联系中建房地产公司方相关责任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均未果,中建房地产公司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严重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给青岛交通委造成重大损失。后经了解,本案12套房屋所涉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中建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上报有关权属登记材料,协助青岛交通委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向青岛交通委支付违约金。同时中建房地产公司应向青岛交通委返还多付的款项。青岛交通委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建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青岛交通委办理房屋(武定路×号×号×单元×户至×户,共12套房)产权登记;2、判令中建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34.86万元;3、判令中建房地产公司返还青岛交通委多付款项320430元;4、判令中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中建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协助青岛交通委办理过户,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从诉状上无法看出青岛交通委多付款项,合同总价款为2994075元,青岛交通委已付购房款2984582元,青岛交通委还应支付中建房地产公司9000余元房款,如果青岛交通委确有多付款项核对确认后同意返还青岛交通委。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交通局变更为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1998年青岛市交通局与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武定路×号×号×单元×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房屋,上述诉争房屋现场一层、二层系网点,三层至八层系住宅。双方均认可不包括楼下两层网点,双方买卖的房屋为青岛市武定路×号×号×号楼×单元×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档案显示,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均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设有尚未到期的抵押权,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本案暂不宜处理,待具备过户条件后,青岛交通委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52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宣判后,青岛交通委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交通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审认为涉案房屋设有尚未到期的抵押权,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而暂不予处理,缺乏依据。青岛交通委支付了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十几年,但产权证迟迟不能办理,主要障碍是房屋始终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房屋上虽然设有抵押,但是在中建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买给青岛交通委的情况下,又与中建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以从银行获得贷款。这种行为不诚信也侵害了青岛交通委的权利,请求法院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中建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有抵押且是有买卖合同的抵押。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交通委与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8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由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青岛市武定路×号×号×号楼×单元×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户房屋。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中亦有同意协助青岛交通委办理过户的意思表示,但经一审法院核查,涉案房屋上有尚未到期的抵押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对本案暂不宜处理的认定,处理方式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交通委可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