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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宪珠与张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宪珠,张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刘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吕宪珠。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勇。委托代理人:刘光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吴中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栾秋革,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蔺韦斌,系本单位职工。原告吕宪珠与被告张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人民财保公司)、刘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莱芜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东、人民陪审员咸凤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宪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远印、被告张效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斌、莱芜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莱芜民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宪珠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被告刘霞驾驶鲁S×××××号轿车行驶至莱城区汇河大道东硕大厦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汇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在路中间,此时,被告张效勇驾驶鲁S×××××号轿车沿汇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不慎又撞到受伤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告伤情加重。该两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2014)第(0748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第(0748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效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霞、张效勇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莱芜民安财保公司、被告莱芜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64.1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由两辆车造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两公司等额共同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莱芜民安财产保险承担65%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其他损失,原告举证后,我方予以质证后确定。被告张效勇辩称: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莱芜民安财保公司辩称:商业险要求按事故责任划分,其他同莱芜人民财保公司意见。被告刘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霞驾驶鲁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城区汇河大道东硕大厦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汇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宪珠在路中间受伤,两车受损,此时,被告张效勇驾驶鲁S×××××号轿车沿汇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不慎又撞到受伤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两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2014)第(0748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第(0748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效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霞、张效勇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莱芜民安财保公司、被告莱芜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3、双眼外伤。4、胸部外伤,肺挫伤。5、左侧颧弓骨折。6、腰部外伤。7、腹部外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5天,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94.51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效勇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他费用17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吕汶刚护理,经原告吕宪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吕汶刚长期居住于莱城区望海华城小区4号楼三单元501室。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车辆修理收据、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弘正司法鉴定所收据、居委会长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刘霞驾驶鲁S×××××号轿车先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刘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效勇驾驶鲁S×××××号轿车不慎撞到受伤的原告,张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外,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根据被告刘霞、张效勇的责任划分,张效勇投保的保险公司莱芜人民财保公司承担40%责任,刘霞投保的保险公司莱芜民安财保公司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妥当。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605.51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各自赔付10000元,剩余10605.51元由莱芜人民财保公司赔偿4242.20元,莱芜民安财保公司赔偿6363.31元,因被告张效勇已经支付了2000元,莱芜人民财保公司从赔偿额4242.20元中扣除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效勇。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由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小曹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莱芜市莱城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的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收入情况,仅提供酒店书写的送货数量和价格,无法确定收入及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115天,出院后医嘱为1月复查,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45天(115天+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天×80元/天=116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240元、车辆损失1088元,共计1328元,由停车场收据、修理厂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停车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71372元,由被告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因被告张效勇已经垫付17000元,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莱芜人民财保公司在其赔偿额内扣除17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效勇。由被告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其他财物损失1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即115天×70元/天=805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115天,即4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该部分费用共计13450元,由被告莱芜人民财保公司承担5380元,被告莱芜民安财保公司承担80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复印费3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效勇承担412元,被告刘霞承担618元。被告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宪珠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停车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71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其赔偿的限额内扣除17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宪珠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622.2元(其中7622.2元赔偿原告,其余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宪珠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4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效勇赔偿原告吕宪珠鉴定费、复印费412元,被告刘霞赔偿原告吕宪珠鉴定费、复印费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46元,由原告吕宪珠负担710元,被告张效勇负担694元,被告刘霞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