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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贵富),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泉林镇附件厂家属院*单元***室。身份证号:3708311972********。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甲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筹集钱后,在位于泗水县健康路边的老邮局家属院门口将伍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交付完毕后被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李某现金(50000)大写伍万整。2014年11月11日王某乙到期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另原告申请证人相某出庭证实,原告在位于泗水县健康路边的老邮局家属院门口已将涉案借款50000实际交付于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加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