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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张国志,中共河北省委党校退休职工。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得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国志与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与被告东方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一、200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润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18号“东方世界中心”A座第二层第C16号的商铺,房屋价款为158019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联合经营所购商铺,经营期限为10年,原告的经营红利每年按所购房产成交价的8%返还。200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润龙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被告东方润龙公司在2005年5月21日前交房。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前分两次将房款付清。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石家庄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签署了《商铺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买商铺的十年使用权提供给戴维斯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出租,租赁期间为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年按购房款的8%支付原告使用费。按照以上协议,租金为每月1054元。三、2005年5月31日,被告东方润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致张国志同石家庄市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其支付租赁费事宜提供担保,即在该协议租赁期,不能支付合同期内租赁费时,可向担保人主张,要求担保人替其支付当期租赁费,担保人应无条件地支付”。四、2008年1月9日,石家庄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石家庄戴维世经贸有限公司,同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石家庄戴维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2010年,原告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家庄戴维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方润龙公司连带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租金,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011年5月16日,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石家庄戴维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润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租金26890元。六、原告此次起诉被告东方润龙公司要求,被告东方润龙公司给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59024元,并支付利息7324.28元。原告称,现在物业公司已经不是石家庄戴维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了,所以原告不再起诉物业公司了。被告称,不清楚现在的物业公司是谁。七、被告东方润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实际是一般保证,在原告未就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物业公司且物业公司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之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商铺使用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商铺使用期限的期限是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租金没有依据。三、商铺使用协议中未约定对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民一初一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东方润龙公司对石家庄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单独向被告东方润龙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和群众来访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至2014年一直与其他业主多次到省市区上访,要求解决被告拖欠租金的问题,故被告所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石家庄戴维斯物业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故被告东方润龙公司保证的债务范围应当仅限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共计1054元/月×54个月=56916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应当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的主张,因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志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56916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29.5元,由被告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5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