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杨某甲,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坎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1983年6月以当地民族风俗举办了婚礼,1989年5月20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纳包村委会上纳包村14号的房屋1间,现已由长子王某乙生居住生活;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自婚后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让,2014年4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到妹妹家暂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5月20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系婚姻登记机关,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5月20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6月以当地民族风俗举办了婚礼,1989年5月20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勐海县勐满镇纳包村委会上纳包村14号的房屋1间,现由长子王某乙生居住生活;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打骂原告,2014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后家庭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纳包村委会上纳包村14号的房屋1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分割的权利,是其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家庭共同财产房屋1间,由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纳包村委会上纳包村14号的房屋1间,由被告王某甲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依坎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璇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