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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25日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多,置家中老人、儿女与不顾,完全不尽一个家庭成员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杨某甲现在郑州大学就读研究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但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外出,长年不在家,有时候几年才回来一两天,2013年11月之后至今未回;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西段南侧房产一处,婚后亦没有债权,婚后债务包括因买房借王文平100000元、借董春林140000元,婚后原告无存款,被告婚后有无存款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房产证、离婚协议、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三份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生育子女等情况。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郭某某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杨某甲现在郑州大学就读研究生。杨某某、郭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杨某某、郭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南侧房屋一处(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某某、建筑面积207.74㎡、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杨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房产证、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某某、郭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某不顾家庭义务离家出走达一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故杨某某要求判令与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郭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南侧房屋一处暂由杨某某管理。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40000元,因郭某某没有到庭,为便于查清事实,本案暂不予处理。郭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晓  莉审 判 员 许  伟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富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亚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