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汉飞与曾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飞,曾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邓汉飞,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曾子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邓汉飞诉被告曾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子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虽对借款表示认同,但却一拖一拖,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曾子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汉飞借到人民币现金29000元,原告当天把款项29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汉飞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借款人:曾子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子明向原告邓汉飞借款29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邓汉飞收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款项29000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告邓汉飞主张被告曾子明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给原告邓汉飞。二、驳回原告邓汉飞对被告曾子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子明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