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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永修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安置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永修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9号原告:张黎明,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永修县民政局。地址:永修县新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460446-3。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费金权,永修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群,永修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郑张峰,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4011102081。原告张黎明诉永修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安置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与原告张爵林诉永修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安置职责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张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费金权、杨华群、郑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明诉称:我1995年11月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应征入伍进驻西藏服兵役,1998年12月退伍。根据赣府发(1995)61号文件精神,西藏兵享有优先安排较好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的权益;但被告至今没有按上述文件精神,给我安排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赣府发(1995)61号文件精神分配我工作。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对象错误,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我县的安置工作是由县政府设立的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负责,只不过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原告以永修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对象错误。再说,相关部门也履行了安置职责,原告张黎明1998年12月退伍,永修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以永府字(2000)第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通知》对原告等86名退伍兵进行了安置,原告被安置在经委系统下属企业,但原告没有去报到。2007年政府为了进一步解决退伍安置遗留问题,决定对没有安置到位的退伍士兵进行货币补偿。行政机关已多次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2、2000年1月26日永修县人民政府永府(2000)第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通知》和《退伍军人安排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3、2015年8月永修县涂埠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将安置情况告诉了原告张黎明;4、原告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证明原告入伍时属农村户籍;5、2007年10月10日《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再次作出了行政处理;6、《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证明货币补偿系双方认可的行为;7、2011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退回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助费7000元收据,证明原告已将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助费7000元退回。证人敖海燕证言:被告按永修县人民政府永府(2000)第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通知》所分配的名单,通过电话或者通过乡镇民政所全部通知到了退伍士兵,并告知他们来被告处开介绍信,持介绍信去相关部门报道。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1995年10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联合发文的赣府发(1995)61号文件《关于做好进藏兵员征集和优抚安置工作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7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裁定,证据3被告没有书面通知,证据5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名、亦未经原告同意;证据6完全不知道;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安置情况没有书面的通知书。对本院调取赣府发(1995)61号文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应按文件规定分配原告工作;被告质证意见是赣府发(1995)61号文件只是一个政策而不是一个法规。证据的分析和评判:证据2是永修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人敖海燕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将安置情况已告知原告家人;证据5、证据6的签名是原告父亲代签,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推定原告张黎明知道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永修县经委系统下属企业但未落实。综合上述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人敖海燕的证言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1月原告张黎明以农业户口身份应征入伍进驻西藏服兵役,1998年12月退伍。2000年1月26日永修县人民政府永府字(2000)第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通知》将原告张黎明安置在经委系统下属企业,并告知原告家人;但安置并未具体落实。2007年10月10日原告张黎明父亲代原告填写《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并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被告发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费7000元和《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以此作为对原告的退伍安置。原告不同意经济补助安置,2011年12月21日将一次性经济补助费7000元退回被告。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按1995年10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赣府发(1995)61号文件《关于做好进藏兵员征集和优抚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无果,至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可知,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张黎明的父亲于2007年10月10日代为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助和自谋职业优待证,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退回经济补助金,据此可认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按赣府发(1995)61号文件安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其一直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退役士兵安置属政策层面的范畴,司法层面应当保持尊重,不宜介入。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黎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黎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懿华审判员  杨小品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聪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