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常山与唐继涛、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杨常山。委托代理人岳奎楠,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继涛,无业。被告唐建国,农民。原告杨常山诉被告唐继涛、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山的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唐继涛、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建国与被告唐继涛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唐继涛借原告人民币176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8500元。之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在追要欠款过程中,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国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唐建国愿为其子唐继涛偿还所欠原告1760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付给原告3000元,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3‰承担利息,并要求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76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所欠总额每日3‰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继涛辩称:该欠款是我在原告经营的体育彩票店里购买彩票的欠款,我不同意还款,原告作为公务员知法犯法,购买彩票的支付形式是刷信用卡,我拿着我姐的透支卡去刷卡消费、套现,杨常山每次都给我把钱刷出来。被告唐建国辩称:我决不偿还该笔欠款,杨常山在彩票店里管着我儿子唐继涛吃喝,供应我儿子在他店里打彩票,拿着提前打印好的还款协议在路上拦我的车,车还没有熄火就让我签字,我觉得孩子名声不好听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唐建国系被告唐继涛之父。原告于2010年起在潍坊市经营体育彩票站,原告经营期间的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唐继涛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唐继涛携带现金不够时,就用透支卡通过原告店内的POS机提现用于购买彩票。涉本案欠款系被告从原告提供的透支卡经过刷卡提现打彩票所欠,并由被告唐继涛于2011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常山17600元,1月20日号前还款8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再未还款。2013年10月5日,原告携打印的还款协议书找到被告唐建国,被告唐建国在该还款协议书签字,内容为:甲方杨常山,乙方唐建国,经双方协商,乙方愿代其子唐继涛偿还所欠甲方17600元,为保证还款特定协议如下:乙方自2014年起,于每年4月30日前还甲方3000元,直至还清所欠款;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将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向乙方追加利息,并可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唐继涛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唐建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继涛在原告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因购买彩票欠原告款176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购买彩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唐建国的偿还义务及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涉本案债务人为被告唐继涛,原告与被告唐建国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经被告唐继涛认可,涉本案债务转移及利息的约定均不成立,故对原告向被告唐建国提出的主张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继涛偿付原告欠款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唐继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