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金地与方竹来、方根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地,方竹来,方根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林金地,男,汉族,81岁。委托代理人汤咏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莉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竹来,男,汉族,30岁。被告方根德,男,汉族,52。委托代理人方竹来,男,汉族,30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46号附楼二层。负责人胡师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逢,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地与被告方竹来、方根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新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地委托代理人汤咏红、林莉莉,被告方竹来,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地诉称,2013年1月3日16时,被告方竹来驾驶闽G336**号货车行驶至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4号21幢门前,与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3天,出院后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竹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方竹来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方根德,同时被告方根德向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赔偿金。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认定“对于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安装假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原告安装假肢后不能行走,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等赔偿金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竹来、方根德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5038元,后变更为135778元。2、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大部分不合理,不符合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也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起诉之时,原告受伤部位伤口未愈,无法安装假肢,故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至实际安装假肢之日。二、原告于2015年2月安装假肢,而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月25日,原告安装假肢后没有经过适应期。另外,原告未安装假肢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反而变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显然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告此次起诉所依据的所谓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三、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四、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五、鉴于原告年事已高,答辩人请求以每半年支付一次护理费的方式支付该笔护理费。被告方竹来、方根德答辩意见与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6时,被告方竹来驾驶闽G336**号货车行驶至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4号21幢门前处,与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原告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3天。2013年1月4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第0004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竹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七级)。被告方根德系闽G336**号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方竹来系被告方根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方根德将闽G336**号货车向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林金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306.02元;2、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护理费58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5、营养费526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813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5574.8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林金地720.8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给被告方竹来、方根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7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林金地赔偿款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上述一、二项相减为164854.02元,扣除被告方竹来、方根德支付的赔偿款130885.22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原告林金地损失为3396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20%免赔率范围内承担27175.04元(33968.8元×80%)。四、被告方根德应在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范围内赔偿原告6793.76元(33968.8元-27175.04元)。五、被告方竹来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20%免赔率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方竹来、方根德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7284.8元[(130885.22元-9279.2元)×80%]。上述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林金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当时未安装假肢,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对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2015年2月8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安装了定制硅胶半足义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书、保修卡,被告方竹来、方根德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原告林金地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安装假肢后经鉴定仍不能行走,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扣除定残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时间,护理期为1545天,护理费每天按108元标准计算,故主张护理费13348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恒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86号《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金地安装假肢后不能行走。2、林金地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安装假肢后未经一定适应期就去做鉴定,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08元计算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是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后期护理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方竹来、方根德的质证观点与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身左肢瘫痪对其生活自理能力有极大影响,并申请对原告因其本身左肢瘫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其本身左肢残疾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通过鉴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520号《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伤者林金地因原患有脑中风,左侧肢体偏瘫,因伤者未提供原左侧偏瘫程度的有关医院检查资料,因此无法对原疾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判断及分析。伤者林金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右足截足术”,因伤者原患有脑中风,左侧肢体偏瘫,无法按正常情况下安装假肢后进行功能锻炼及适应性锻炼,综合分析,护理依赖程度的形成系本次受伤与原脑中风,左侧肢体偏瘫的共同作用形成,其影响程度比例占50%。鉴定意见为:建议伤者林金地外伤与本身左肢瘫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程度各占百分之五十(50%)。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考虑事件的前因后果,原告虽有偏瘫,但不是残疾且具有一定行走能力,原告现在不能行走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应以原告提交的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方竹来、方根德、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原告为此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左肢偏瘫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程度再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林金地本身左肢瘫痪对其护理依赖的影响程度(参与度)进行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根据送检单位司法鉴定委托函及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林金地病历资料记载与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1、2013年1月3日林金地因右足毁损伤收入院治疗,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入院记录中清楚记载林金地双上肢及左下肢活动自如,也就是说在本次损伤之前林金地能自如下地行走,自身不存在护理依赖,而在本次右足毁损伤之后才有存在护理依赖程度;2、三明市第一医院2015年5月7日出具林金地出院记录,入院查体中清楚记录林金地左侧肢体肌力为4ˉ级;3、本中心法医学检验所见,林金地左下肢肌力也是4级。综上所述,林金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足毁损伤,行“右足截足术”,安装假肢后仍不能行走是造成林金地存在护理依赖程度的主要原因,而林金地原有脑梗塞后遗症,左下肢肌力4级,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影响程度是次要原因,依据《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目前我国通常采用六分法来判定损伤参与度的第五种规定,损伤是疾病的主要原因,参考值为75%,那么林金地右足毁损伤为主要原因,占参与度75%,林金地原有本身左下肢瘫痪为次要原因,占参与度25%。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被鉴定人林金地因右足毁损伤为主要原因占护理依赖程度的参与度评定为75%,林金地原有本身左下肢瘫痪为次要原因占护理依赖程度的参与度评定为25%。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方竹来、方根德、三明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后可以不需要护理,其左下肢瘫痪占护理依赖程度至少为5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8元计算,被告方竹来、方根德、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086号《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原告在安装假肢后仍不能行走,在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40分以下,并鉴定林金地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竹来、方根德、三明天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且未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安装假肢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自身左下肢瘫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程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50%,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5%,相比较而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有理有据,考虑的更全面、鉴定的基础更充分,也与实际相符即原告在本次事故前能够行走不存在护理依赖;同时,该鉴定结论对原告自身左下肢瘫痪对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程度也作了充分的说明并有相应依据。因此,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于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身左下肢瘫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参与度为25%。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2月安装假肢后于2015年2月25日经鉴定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审理的(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案件确定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护理费可依法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在(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案件中已处理且已支付,本案不予审理。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有关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为94535.1元[(108元/天×115天×50%×75%)+(108元/天×1387天×80%×7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方竹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方根德将闽G336**号货车向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已履行)。由于被告方根德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被告方竹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且被告方竹来系被告方根德雇佣的驾驶员,故由其雇主即被告方根德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竹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轮椅费950元,因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且在(2014)元民初字第2090号案件中处理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护理依赖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及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即被告方根德鉴定费属免赔范围,因此,该费用仍应由被告三明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20%免赔率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林金地赔偿款76668元(95835.1元×80%)。二、被告方根德应在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林金地赔偿款19167.1元(95835.1元-76668元)三、被告方竹来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金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0.5元,由原告林金地负担423.5元,被告方竹来、方根德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曹宏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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