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贞灵、邹贞银等与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永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邹文金,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永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邹贞灵。原告:邹贞银。原告:邹良烈。原告:邹良和。原告:邹文金。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告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78号(十二间屋村)。法定代表人:吴永衡,经理。被告:吴永衡。原告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邹文金诉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岭房产公司)、吴永衡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华泽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庞茗茜、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贞灵、邹良和、邹良烈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永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小岭房产公司雇请原告的同胞兄弟邹贞伟做工,2014年8月15日下午,邹贞伟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北海市富泰大酒店续建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坠落身亡。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小岭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衡与邹贞伟的兄弟姐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小岭房产公司愿意支付给五原告58万元整。但被告小岭房产公司支付给五原告17万元后,对余下的41万元赔偿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因《赔偿协议书》的甲方即小岭房产公司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吴永衡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所以被告吴永衡应当对邹贞伟的死亡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效;2、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吴永衡向原告履行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410000元的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3、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永衡关于赔偿的约定;4、出警经过,证明被告吴永衡雇请死者工作,死者是在工作中死亡的;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永衡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永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邹文金与受害人邹贞伟系兄弟姐妹关系,受害人的父亲邹忠让、母亲范微芳分别于2005年3月2日、1999年3月15日去世,受害人无配偶、子女。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受害人与邹贞灵、庞忠东在海城区广东南路78号富泰大酒店工地给被告吴永衡维修建筑材料升降机的过程中,受害人在扳螺丝时坠落,跌倒地面,当场死亡。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小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衡以小岭房产公司的名义与五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外号为“阿范九”的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小岭房产公司支付58万元给五原告作为给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小岭房产公司支付17万元,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份《赔偿协议书》上有原告邹贞灵、邹良和、被告吴永衡及原告受托人范某的签字,原告邹贞银、邹良烈、邹文金对该分协议书亦表示予以追认。原告以被告小岭公司仅支付五原告17万元后便拒不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受害人邹贞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问题与责任人被告小岭房产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吴永衡作为小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小岭房产公司的名义与五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虽只有吴永衡的签名而无小岭房产公司的公司盖章,但综合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小岭房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富泰酒店2楼,受害人是在给富泰酒店续建工程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的,可据此推定,受害人生前在富泰酒店续建工程的工地施工应是为被告小岭房产公司施工,故被告吴永衡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小岭房产公司继续按协议书履行支付余款4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永衡以小岭房产公司的名义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赔偿协议书》的权利与义务皆应由小岭房产公司承担,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永衡承担支付余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邹文金与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10000元给原告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邹文金;三、驳回原告邹贞灵、邹贞银、邹良烈、邹良和、邹文金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74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