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7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闫福利与吴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利,吴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396号原告闫福利,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红,男,1966年6月5日出生。原告闫福利与被告吴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亚军、宋德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福利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一小区建设工地提供各种型号盘螺、盘条等钢材,总货款一百八十余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尚欠钢材款99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承揽的建筑工程运送盘螺、盘条等钢材。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闫福利钢材款10177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7700元及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给被告送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货款仍负有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红向原告闫福利支付货款九十九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吴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吴志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