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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周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被告江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没有答辩。经核实,结婚证真实、客观,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生育女孩江某甲,2004年10月生育男孩江某乙。自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而出现感情裂痕。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聚少离多,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出现感情裂痕,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坦诚相待,还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