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春元与王志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元,王志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春元,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盖英(系原告妻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上二公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友,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元与被告王志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的1.75垧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租金每垧4,700.00元,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合同正常履行。2015年被告无故抢种土地,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7,500.00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2014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在大乌斯力村的土地1.75垧流转给原告耕种,期限三年。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北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份,购买化肥共计324,500.00元,共计200垧土地,底肥1,500.00元/垧,追肥是300.00元/垧,一垧地1,800.00元;德美亚玉米种子1,200.00元/垧;农药120.00元/垧,播种300.00元/垧;耙地是200.00元/垧,收割是800.00元/垧,包括机器的折旧、油钱、司机工资,每垧地的投入大约在11,500.00元/垧至12,000.00元/垧。被告质证认为,2014投入在9,000.00元左右,2015年在10,0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不同意将地再给原告耕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定金可以返还。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乌斯力村老道地的耕地1.75垧流转给原告耕种,流转金(租金)每垧地每年4,700.00元,共计租金8,225.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流转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I日。原告每年预付下一年度定金,每垧地500.00元,一直到合同最后一年,按流转金结算给被告。2014年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定金,耕种土地,种植德美亚玉米。2015年3月1日原告通过大乌斯力村广播通知被告到村委会领取2015年租金,被告未领取。2015年原告播种时,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该地由被告耕种。另查明,本庭了解大乌斯力村种植玉米的村民,2014年种植德美亚玉米,垧产15000斤—22000斤,价格在0.70—0.90元,每垧地投入约10,000.00元;2012、3013年产量在12000—15000斤,原、被告认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17,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成但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参照大乌斯力村前三年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友赔偿原告刘春元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8,750.00元(每垧5,000.00元,1.75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0元,由原告承担94.00元;被告承担25.0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