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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靳延举与王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延举,王文超,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高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354号原告靳延举,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王文超,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29号(北房)。法定代表人岳耀正,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高永安,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靳延举与被告王文超、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高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延举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被告高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超、被告九州宏运公司、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延举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高永安驾驶车牌号为津ABQ5**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京农商银行门口掉头时,适有被告王文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P85**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其后方驶来与小型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文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永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左侧第2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等。为治疗上述伤害,原告自2014年10月有5日是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住院19天,期间行开复探查、腹腔血肿清除术等。上述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京AP85**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九州宏运公司,事发时于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津ABQ5**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永安,事发时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6015.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35.6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9382.7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超、九州宏运公司、高永安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超未作答辩。被告九州宏运公司辩称:京AP85**牌号车辆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文超为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不清楚是否职务行为。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在理赔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向另外一名伤者支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本案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公司至多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身份、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如果被抚养人有社会保险等少量收入的,我公司主张应当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提供确需使用残疾辅助器的医院证明及购买器具的真实合法发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果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费,如果损坏财产可以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且减去合理折旧;本案如涉及尚有其他无责车辆,我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不在我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然后由我公司在合理的费用按主要责任70%赔偿。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给另一受伤人员理赔了355102.21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数额较高。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手术清单有33项10773.72元为全自费项目应当扣减,我公司按照扣除交强险后的责任比例70%赔偿。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3%来赔偿。居住信息没有异议,原告是长期生活在北京没有异议,收入来源于北京有异议,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只能证明消费在北京,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北京。原告母亲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抚养费不认可,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根据规定农村有养老补助,应当把最低补助减掉,按当地农村生活标准来赔付。户籍证明抚养人数这项认可,孩子应当按户籍性质赔偿,入园证明不能证明孩子在北京上学,应有学籍卡。原告没有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应按北京市最低标准1560元来赔偿。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到500元。手机损失不认可,没有证明也没有做鉴定。被告高永安辩称:对医疗费没有问题,对误工费有意见,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户口有异议,被扶养人的费用有异议。原告银行流水没有1000元以上的交易,与单位签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出具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月薪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京农商银行门口处,高永安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津ABQ5**,内乘靳延举)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掉头时,适有王文超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P85**)由其后方同方向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高永安、靳延举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延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延举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19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监测血小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靳延举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高永安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高永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母杨桂香(1967年4月23日出生)、原之父靳长水(1952年2月16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原告之子靳XX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另查,京AP85**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九州宏运公司,王文超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45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酌定12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180日)、残疾赔偿金471718.7元(靳长水、靳XX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38.7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衣服),共计587535.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文超、九州宏运公司、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文超、被告九州宏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查明二者关系,因王文超为被告九州宏运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依法确定被告王文超、九州宏运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永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永安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文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永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超、九州宏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永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家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月收入8000元,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暂住信息、居住证明,主张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母亲杨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桂香未到法定需赡养年龄,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表示衣服和手机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录,其未能证明手机系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衣物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其自行委托,属单方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自费药不赔付,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先赔付医疗费五千元,本院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靳延举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六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五千元,余款五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靳延举赔偿金三十六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零七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永安给付原告靳延举赔偿金十五万八千二百六十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原告靳延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靳延举负担七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超、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高永安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由原告靳延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