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海与刘江、叶兰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叶兰玲,刘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江、叶兰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9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叶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刘海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刘海在白沟镇丰盛庄村建房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刘江、叶兰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以至打斗(原、被告双方的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另行起诉)。致使原告的建房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刘海雇用的承建人李某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在停工一天后于当日傍晚带领工人撤出工地。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给付李某各项费用9660元,包括2014年10月27日当天的雇用工人的工资,开槽沟机与打夯机租赁费、料钱等等。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集建(98)字第070135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建房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刘海。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白(义)行罚决字(2014)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打斗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及2014年10月27日上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建房工程无法进行,被迫停工的过程。同时证人李某的证言还证实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明细。2014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收款人是李某,交款人为原告刘海。该收据结合李某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当天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当日计有工人36名,每人每天工资160元,合计5760元;开槽沟机租赁费每天2000元;打夯机租赁费每天700元;白灰100袋已经凝固无法使用导致损失1200元,以上四项总计损失9660元。同时还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在法律的基础上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应采取激化的方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而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关于身体权与财产权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的工程停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损失。一、被告刘江、叶兰玲不得妨碍原告刘海进行建房施工。二、被告刘江、叶兰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赔偿款9660元。刘江、叶兰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和其所打的收款收据就认定上诉人妨碍施工的事实存在和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刘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白(义)行罚决字(2014)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刘海在白沟镇丰盛庄村刘江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刘江(69岁)、叶兰玲(70岁)夫妇发生争执以致打斗,刘海将刘江、叶兰玲打伤,并用铁管砸坏刘江家门窗玻璃26块。”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事实有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白(义)行罚决字(2014)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江、叶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