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严超纲与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超纲,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0481号原告严超纲,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4号楼4-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3366191-7。法定代表人郭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宏,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严超纲与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超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辽宁,霞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严超纲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严超纲与霞光物业公司签订《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原告严超纲向霞光物业公司支付5万元的项目质量保证金,霞光物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里怡景城的小区物业交给原告严超纲,让原告严超纲为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三项附加事宜约定,双方在能履行各自职责的义务和情况下,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超纲向霞光物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项目质量保证金,事隔一年多了,霞光物业公司没有让原告严超纲承揽该项目,现原告严超纲了解到,霞光物业公司已经让其他人承揽了该项目,为此,原告严超纲要求霞光物业公司退还所交纳的项目质量保证金,霞光物业公司总是找借口推脱,故原告严超纲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霞光物业公司退还原告严超纲项目质量保证金26000元;2、判令霞光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严超纲违约金50万元;3、判令霞光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霞光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返还26000元保证金,不同意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霞光物业公司没有违约,相关材料已经提供给原告严超纲,是原告严超纲没有谈成,没有进入小区,与霞光物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严超纲与霞光物业公司签订《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双方商定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严超纲以5万元项目质量保证金交予霞光物业公司,成为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项目负责人,霞光物业公司向原告严超纲出具有效的聘用书,有效期一年。双方在该项目管理服务成本核算之余,按霞光物业公司45%,原告严超纲55%的比例各自分配债权债务,该项目之前的债权债务与项目无关,由公司一律承担。原告严超纲按双方约定内容和要求对该项目拥有管理主导权,正常情况下,霞光物业公司不得干涉原告严超纲工作。项目财务制度必须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要求执行。双方在能履行各自职责的义务和情况下,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万元。2013年10月,霞光物业公司收到原告严超纲交纳的5万元项目质量保证金。后霞光物业公司退还原告严超纲24000元。另查,2013年7月24日,霞光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陈旭签订《怡景城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陈旭向霞光物业公司交纳协议保证金10万元,成为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责任承包人,承包年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霞光物业公司称,因为陈旭一直不做交接手续,所以原告严超纲无法进入小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严超纲向本院提交的《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证明、《怡景城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超纲与霞光物业公司签订《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原告严超纲向霞光物业公司交纳5万元项目质量保证金,由原告严超纲为怡景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由于霞光物业公司与陈旭之间的纠纷致使原告严超纲无法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怡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内部管理责任协议》无法履行,霞光物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理应退还原告严超纲项目质量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严超纲要求霞光物业公司退还26000元项目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严超纲要求霞光物业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霞光物业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过高,故结合霞光物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和原告严超纲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酌定为25000元,故对于原告严超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严超纲二万六千元;二、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严超纲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严超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严超纲负担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睿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