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郝小兵与被告李志文、第三人银顺灯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兵,李志文,银顺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郝小兵,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石门口乡南坪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文,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村民,住本村。第三人银顺灯,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村民,住本村。原告郝小兵与被告李志文、第三人银顺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AV66**冀AAD**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进在忻黑线上,与段文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晋A96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确定事故责任后,2014年9月17日原告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取车,原告将车辆取走并驾驶到忻府区梨花街与七一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小车将原告车辆逼停,并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后原告报案,但因交通事故未作处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车损费、误工费等损失叁万元整,其他双方再无纠纷。被告当时表示交清款项后,放行原告的车辆。但在原告支付被告叁万元后,被告又提出要原告垫付修车费用,因原告无力支付,被告将原告车辆一直扣留至今,期间,原告打听不到车辆停放在何处,一直无法主张权利,现原告查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停放到张野村第三人所办的新迪汽修厂,原告前去与第三人处交涉,第三人称: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未经被告许可,不得放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留原告分期付款车牌号为冀AV66**冀AAD**挂号半挂车;2、停运损失待法院委托鉴定后,以鉴定确定的数额判令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7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播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2、赵建欣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系原告郝小兵的雇佣司机及被告扣车的过程。3、刘中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新迪汽修厂与本案第三人银顺灯交涉并了解到是被告李志文将原告车辆存放至此。4、第三人银顺灯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约在2014年9月中旬岚县一个姓李的人将原告车辆存放在新迪汽修厂。5、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的应诉手续。6、《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8、行驶证、道路营运证。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志文收到原告郝小兵的经济赔偿款叁万元。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郝小兵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撞了被告的车,但一直不给被告修车。被告承认扣了原告的车,被告当时把原告拦住,想与原告协商,没协商成,原告就走了,原告不给被告处理事,且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被告就把原告的车拖走并存放在张野村第三人银顺灯的新迪汽修厂。被告认为上述行为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误工损失费30000元,但原告说好要给被告修车,一直未修。被告是小学文化,被告在交警队调解委员协商的调解协议上签过字。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银顺灯给被告存车并存放在张野村新迪汽修厂。第三人银顺灯承认原告曾找其取过车,但第三人银顺灯认为是被告李志文存放的车,应该由被告李志文取车且被告要给第三人银顺灯存车费。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志文与第三人银顺灯存车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5时许,原告郝小兵驾驶冀AV66**-冀AAD**挂号半挂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的段文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晋A965**号货车碰撞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郝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确定事故责任后,2014年9月17日原告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取车,原告将车辆取走并驾驶到忻府区梨花街与七一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小车将原告车辆逼停,并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后原告报警,播明派出所出警,但因交通事故未作处理,不予受理。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郝小兵赔偿段文军车损费、误工费共计叁万元整。郝的车损自负。郝小兵的住院医疗费凭据在保险公司理赔。调后双方再无纠葛。”后原告郝小兵支付了被告李志文叁万元。被告李志文没有放行原告的车辆。原告查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停放到张野村第三人所办的新迪汽修厂,曾前去第三人处与被告交涉未果,第三人称: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未经被告许可,不得放行。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留原告分期付款车牌号为冀AV66**冀AAD**挂号半挂车;2、停运损失待法院委托鉴定后,以鉴定确定的数额判令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予以认可。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原告方认为: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被告赔偿款项后,被告继续扣押原告的车辆,实属侵权。被告理应无条件返还原告车辆。被告方认为:原告碰撞了被告的车辆,理应予以修理、赔偿。原告在未能解决被告方的损失的情况下,要取走车辆。被告才予以阻拦要求解决。原告不予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才不得不扣押其车辆。原告方认为:按照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协议书》,原告方已经赔偿被告方的损失。被告方以自己不识字为由,仅承认原告方赔偿了误工费,对车辆损失未予赔偿。第三人认为:诉争车辆系被告存放在第三人处,且签订存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系被告的朋友书写,有被告的压印)。不论谁取走车辆,均应支付存车费。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原告方在诉讼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23052.68元。依据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遂通知原告方在休庭后7日内按照诉请赔偿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照撤回诉请处理。原告方予以同意。后原告方未按期缴纳亦未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留原告分期付款车牌号为冀AV66**冀AAD**挂号半挂车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诉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营运证予以证明原告是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案中原、被告经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且原告郝小兵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告李志文损失三万元,并且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求,鉴于原告仅提供《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未按照本院的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第三人银顺灯在庭审中所提的存车费支付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另行起诉。但第三人对本案诉争车辆的交付履行应予以配合、协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郝小兵冀AV66**-冀AAD**挂号半挂车,第三人银顺灯予以积极配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义审判员 罗 成 章审判员 冯 利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霞(实习) 搜索“”